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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性保安措施
发布时间:2020/8/11   来源:重庆搏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阅读:1605
       保安处分作为一种现代化的刑罚制度,已为世界上愈来愈多的国家所采纳,我国法学界要求在刑法中建制保安处分制度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但是,由于历史和社会的原因,一些具有保安处分特性的措施多规定在刑法、行政法和政策之中。行政性保安措施尚未引起法学界的重视,而它在实践中所引发的问题已不适应法治的要求。笔者试对行政性保安措施有关问题发表一孔之见,旨在为 社会主义法制的完善抛砖引玉。

一、行政性保安措施的界定

       传统的刑法是通过对犯罪人科以严厉的惩罚来达到震慑和预防犯罪的目的,侧重于事后的补救。而在现实生活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如无责任能力人、限制责任能力人和特定的有责任能力人,由于其自身生理、心理方面的异常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对其科处刑罚无感受力或感受力微弱,如放在社会上又对社会安全构成威胁。因此,为了保卫社会安宁,有必要对其采取刑罚以外的医疗、禁戒等措施。这种措施,就是保安处分。

       我国现行立法中无保安处分之名,但有一些具有保安处分特性的保安性措施散布于刑法、行政法及政策之中。由于行政性保安措施规定驳杂和性质不明,对其做出准确的界定就显得困难。笔者试对行政性保安措施与刑事性保安措施、行政强制措施作一比较分析,也许更有利对行政性保安措施做出准确的界定。

1.行政性保安措施与刑事性保安措施的区别:

(1)依据的法律规范不同。后者规定在现行刑法典及一些单行刑法之中,也称刑法上的保安措施;前者主要规定在行政法律、法规之中,也称行政法上的保安措施,但在现行一些单行刑法中也有一些规定,如全国人大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8条“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予以强制戒除。”

(2)适用对象不同。前者适用于一般违犯行政 管理 秩序的人;后者适用于实施犯罪行为或客观上达到犯罪程度的人。

(3)法律责任不同。前者属违犯行政管理法律规范的行为,应负行政责任;后者属触犯刑律的行为,应负刑事责任。后者的严厉程度要大于前者。

(4)宣告机关不同。前者由行政机关宣告;后者是刑罚的补充措施。

(5)法律性质不同。前者是行政行为;后者是刑罚的补充措施。

(6)救济途径不同。前者赋予被实施者(即行政管理相对人) 申请 复议、提起诉讼和要求违法实施机关予以赔偿的权利;后者赋予被实施者(即被告人)上诉和依法要求取得赔偿的权利。

2.行政性保安措施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区别:行政性保安措施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后者的外延大于前者。从 逻辑 学角度看,二者是种属关系,前者是属概念,后者是种概念。

       通过以上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对行政性保安措施的定义作如下论述:行政性保安措施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为了预防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保卫社会安宁而对特定的违犯行政管理秩序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科处以强制 教育 、强制医疗、强制禁戒等各种措施的总和。

二、我国现行行政性保安措施立法现状

       如前所述,由于历史和社会的原因,我国行政性保安措施规定的比较散乱且设置不尽合理,归纳起来,主要有:

1.对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和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人予以劳动教养的规定;

2.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予以强制戒除的规定;

3.对卖淫嫖娼者予以强制检查、强制治疗、强制教育和劳动的规定;

4.对有轻微犯罪行为、屡教不改而又不够逮捕判刑的不满16周岁的青少年,送工读学校或少年犯管教所的规定;

5.对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和劳教人员解教或逃跑后又犯罪的,予以注销城市户口、留场就业规定;

6.对违犯 交通 管理法规的车辆经营者或驾驶员,注销准运证件的规定;

7.对违犯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和查获的违禁品及违犯治安管理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的规定;

8.对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约束至酒醒规定;

9.对吸食、注射毒品的,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的规定;对有走私、制作、贩卖、 传播 淫秽物品行为的单位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制止不力的单位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对非法制作、销售和使用人民警察专用装备和“公安”标志的予以没收制品的规定。

上述行政性保安措施立法,由于其自身及其他方面的原因,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

1.现行行政性保安措施立法散乱无序,缺乏系统性。

2.行政性保安措施的设置,可操作性差。由于立法技术和立法者的短期行为,不少行政性保安措施规定比较原则,使实际操作产生困难,容易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扩大任意性。

3.性质不明。有些行政性保安措施,立法时对其未作明确的定性。如劳动教养,国务院人权状况白皮书说是行政处罚,而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 行政处罚法 》将之排斥在外。

4.设置不尽合理。有些行政性保安措施的设置显然违背错罚相当原则,其严厉程度甚至甚于刑罚,不利于国际 政治 斗争,易授人以侵犯人权的把柄。

5.计划 经济 的痕迹过浓,注重公权力的保护,忽略私权利的保护。我国现在正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制度,要求行政法制的现代化,而有些行政性保安措施带有计划经济的痕迹,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规范和完善行政性保安措施的几点建议

由于现实中行政性保安措施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对其加以规范和完善就显得尤为重要。

1.对现行行政性保安措施应予以立法分流。立法机关应将其中与刑罚联系密切的规定,如对犯罪行为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不满16周岁的青少年送工读学校或少年犯管教所的规定并入刑法。对带有计划经济痕迹不适应形势要求的一些措施如劳动教养、注销城市户口等明令废除。对行政性保安措施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适用程序、执行机关等,立法机关应以立法的形式,如制定《行政强制法》予以明确、可操作的规定。为了保护被实施者的合法权益,立法机关应赋予 检察 机关对行政性保安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利。

2.由于行政性保安措施适用对象的特殊性,它的实施需要较大的人、财、物的投入。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尤为重要。各实施机关要切实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本着保卫社会和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双重目的,注重行政管理的质量和效果,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

3.拓宽救济渠道。由于大多数的行政性保安措施规定早于 行政诉讼法 的颁布,对被实施者的救济渠道不畅,途径不明。我们认为,行政性保安措施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具有可诉性,应赋予被实施者申请复议的权利。人 民法 院应发挥行政 审判 职能作用,对被实施者提起的诉讼,重点审查行政性保安措施的实施目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适用程序,以维护社会安宁,保护被实施者的合法权益,各级 国家赔偿 机关,对实施行政性保安措施确有错误的,也要依法支持被实施者的合法请求。通过以上途径,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符合社会主义法治要求的行政性保安措施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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